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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郭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赟,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旺,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祁县昭馀镇居民,现住祁县。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英杰,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郭旺为其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以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6年9月11日16时00分许,韩飞云驾驶郭旺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303KM+200M处时,车辆追尾初凤兴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车,发生造成韩飞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勘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初凤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郭旺就晋K×××××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原审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000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98090元。郭旺主张的损失有:车损9809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5500元,合计117590元。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时该车辆已实际修复,以车辆受损照片为主要依据进行定损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车辆受损的情况,故对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提出异议;郭旺没有提供车辆的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受损金额予以佐证,仅以鉴定意见书确定受损金额具有单一性,故不应单独以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的受损金额。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拖车费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施救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没有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故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依法核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当庭陈述;郭旺提供的证据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韩飞云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现场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祁县中联清障服务中心收据。经原审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00013-1号鉴定意见书。原审认为,2016年9月11日16时许,韩飞云驾驶晋K×××××(晋K×××××)号半挂车与初凤兴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造成韩飞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对此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飞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初凤兴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审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郭旺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以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晋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郭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郭旺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故郭旺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审依法予以确认。现郭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郭旺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郭旺主张的车辆损失98090元,有经原审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00013-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虽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受损车辆的照片进行鉴定的,鉴定时不能真实查看受损车辆的情况,且鉴定结论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00013-1号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郭旺主张的车损9809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郭旺主张的晋K×××××号车的施救费10000元,郭旺提供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法对郭旺提供的该增值税发票依法予以采信,对郭旺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郭旺主张的拖车费5500元,郭旺虽提供了祁县中联清障服务中心的收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非现场施救产生的费用,故原审依法不予支持。针对郭旺主张的公估费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4000元,故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意见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郭旺的车辆损失98090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4000元,共计112090元,依法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郭旺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12090元;二、驳回郭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528元,由郭旺负担124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虽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但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并且该车辆己经实际修复完毕,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更换明细清单,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车损价格的真实合理性加以佐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车损数额过高。二、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受损车辆的受损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施救费为10000元为明显过高,并且未提供施救费明细,因此对该部分费用认定过高,认定5000元为宜。三、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4000元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6045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未行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依据车损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是否合理;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三、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10000元是否合理。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对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00013-1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但该鉴定意见系原审依法委托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期间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郭旺车损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定该项费用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无误;关于施救费,施救费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郭旺一审时已向原审提交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上诉人虽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依法对郭旺提供的该增值税发票依法予以采信判定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赔偿郭旺施救费10000元无误。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张晓军审 判 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兼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