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执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文洪菊、赵红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洪菊,赵红钢,广州市脑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3755号申请执行人:文洪菊,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赵红钢,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广州市脑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9层02室A区902。法定代表人赵红钢。申请执行人文洪菊与被执行人赵红钢、广州市脑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80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赵红钢、广州市脑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文洪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赵红钢、广州市脑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红钢、广州市脑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8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文洪菊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文洪菊提供被执行人赵红钢、广州市脑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红钢、广州市脑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80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安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启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