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叶海苑与邹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海苑,邹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苑,女,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宇,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东,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叶海苑因与被上诉人邹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海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驳回邹小东的诉讼请求;二、由邹小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在邹小东只有借条没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现金收据等其它支付形式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邹小东的单方陈述认定借贷行为己实际发生,是错误的。一、《借条》为叶海苑所写,叶海苑主张邹小东没有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给叶海苑,并没有如一审所述主张已经偿还。本案事实情况是:双方电话沟通先有借款的合意,后于2016年3月8日叶海苑将写好的借条给邹小东,叶海苑在邹小东收到借条后没有支付借款金额的情况下,于当晚九点钟左右报警,我方在一审中已陈述该事实。二、邹小东主张借款金额是叶海苑拿邹小东信用卡套现而完成履行支付的。但邹小东《信用卡刷卡记录》并不能证明该刷卡消费是叶海苑所为。三、此外,邹小东还提供了《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但都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录音光盘》里面是邹小东与一个男人的对话,最后是邹小东要求叶海苑出具借条,叶海苑不同意,然后录音就完毕了;《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是两个女人的头像在聊天,邹小东没有证明聊天双方是叶海苑与邹小东,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邹小东针对叶海苑的上诉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邹小东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邹小东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2月8日,叶海苑向邹小东出具《借条》,称“借款人叶海苑于2016年2月8日向出借人邹小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月利率10%,借款人须按约定向出借人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庭审时确认借条系叶海苑于2016年3月8日出具。另查明,邹小东和叶海苑有多次经济往来,双方曾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2016年3月16日经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香蜜湖派出所调解室调解,作出编号为(2016)深福香民调字第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和解,邹小东等人赔偿叶海苑医疗费、眼镜损失费等共计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叶海苑向邹小东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实际借贷关系,叶海苑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规定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邹小东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超出借条记载数额,但未得到叶海苑的确认,且其无法提供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以借条记载金额为准,即30000元。叶海苑抗辩称已经偿还债务,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在出具借条后还款的证据,其又辩称出具借条系被迫所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叶海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小东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邹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叶海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邹小东负担125元,叶海苑负担5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邹小东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光碟,内容为2016年3月8日其与叶海苑的对话,其中有:邹小东:“那好,你写一个借条,什么时候把钱还回我都写上”。……叶海苑:“那等一下刷出来还你一点,还你三千哦,我只想快点还你那几万块钱,还有银平的钱,我确实已经对不住你们,所以我才敢再次跟你借”。邹小东:“那你把之前的也写上”。叶海苑:“之前的我不写”。邹小东:“那你之前借的不承认啊”?叶海苑:“我不是不承认,已经有心准备去还你们”。……叶海苑在一审质证中称:“里面大部分是原告与一个男士的对话,代理人不清楚该男士是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不同意,然后录音就完毕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邹小东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叶海苑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叶海苑的主张有如下不合常理之处:首先,叶海苑是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风险辨控能力,其声称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向他人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其次,叶海苑主张其因出具《借条》而未收到借款,所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不能提供报警回执等证明材料,也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曾对其进行过制作询问笔录之类的证据;第三,邹小东提供了电话录音,叶海苑并未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只是声称该录音前部分是邹小东与一名男子的对话,但认可在录音的后半部分是邹小东与叶海苑的对话,在该部分对话中,叶海苑明确认可欠邹小东借款,并表达了想要偿还的意思。结合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叶海苑应当向邹小东偿还涉案借款3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叶海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叶海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国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