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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闫承祥与孟庆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承祥,孟庆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821号原告:闫承祥,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景县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芬,女,1958年4月6日出生。原告闫承祥诉被告孟庆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闫承祥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承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闫承祥负担。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