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宝杰与王明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杰,王明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907号原告:白宝杰,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怀远北路101号1户。被告:王明柱,男,满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白宝杰与被告王明柱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方式:被告分三个月还清,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当月25日前还款金额20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还20000元,到2015年1月止。之后一月25日前还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补齐款项外,被告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总数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果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元借款如数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未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承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得已,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明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柱向原告白宝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分三个月还清,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当月25日前还款金额200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还20000元,到2015年1月止,之后每月25日前还10000元,共计5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补齐款项外,被告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总数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元借款如数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4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按约定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王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白宝杰请求被告王明柱给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宝杰欠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瑞宁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