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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878号原告:周某,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某1,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子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巴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谭某2。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趋于破裂,经双方亲友劝解,再加上原告考虑小孩还小,才勉强继续维持这段婚姻。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2015年4月夫妻矛盾升级后再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告外出失去联系。被告外出至今这段期间,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顾,就连被告之父去世都未回,被告这种行为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谭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谭某1身份证复印件、巴东县信陵镇派出所证明、黄土坡滑坡整体避险搬迁工程居民换房安置补偿销号合同、户口薄复印件等书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范红彬、陈彩娥的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巴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谭某2。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年并生育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1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葵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永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