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清华与李存青、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华,李存青,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68号原告:朱清华,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存青,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聂梅(被告李存青妻子),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朱清华与被告李存青、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青、聂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存青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存青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率20‰,期限一年,被告李存青自愿将其所有的货车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存青,但至今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存青未作答辩。被告聂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存青、聂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存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存青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合同签订视为借款已给付。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存青对前述借款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清华柒万元整,¥70000元,李存青,2015年2月4日”。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安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被告李存青与被告聂梅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存青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存青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贷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存青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李存青与被告聂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存青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为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聂梅存在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为一方清偿,且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李存青与被告聂梅之间是否存在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存青与被告聂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为连带债务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存青、聂梅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青、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清华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0‰支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存青、聂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宝鸿审 判 员 胡柏松人民陪审员 蔡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谈宏亮附件1: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原告朱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清华及被告李存青、聂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存青未提交证据。被告聂梅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