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郝臣、张大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郝臣,张大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507号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鸿泰嘉居1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泰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被告:郝臣,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伟,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昆担保公司)与被告郝臣、张大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昆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被告郝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昆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郝臣、张大伟共同偿还鸿昆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119935.9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郝臣、张大伟支付自代偿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3.要求郝臣、张大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郝臣与张大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郝臣、张大伟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天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鸿昆担保公司为郝臣、张大伟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郝臣、张大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鸿昆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代为偿还本息2119935.94元。郝臣辩称: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是天岗支行原主任具体经办的该笔借款。郝臣与张大伟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郝臣与张大伟没有得到该笔借款,也没有签订担保合同。鸿昆担保公司所偿还的款项基于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其偿还行为亦是无效的,其没有向郝臣与张大伟追偿的权利。鸿昆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担保申请书、调查报告、抵押贷款申请表、夫妻承诺书、抵押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资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书、还款凭证。郝臣经质证,认为合同上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空白的,信息是后填的;张大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郝臣向本院提供了执行通知书一份,鸿昆担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昆担保公司与天岗支行及郝臣、张大伟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资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鸿昆担保公司为郝臣、张大伟在天岗支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如郝臣、张大伟未能偿还到期借款,鸿昆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发生代偿,自代偿日起,收取违约金,合计按照月息2%计算,直到本息结清为止。2015年12月29日,郝臣、张大伟与天岗支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石材、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因郝臣、张大伟未偿还借款本息,鸿昆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19935.94元。本院认为:鸿昆担保公司为郝臣、张大伟担保贷款后,因郝臣、张大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鸿昆担保公司为郝臣、张大伟偿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鸿昆担保公司有权向郝臣、张大伟行使追偿权。鸿昆担保公司与郝臣、张大伟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时约定,鸿昆担保公司代偿后由郝臣、张大伟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郝臣、张大伟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郝臣辩解,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签的字,亦没有得到借款,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臣、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鸿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119935.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119935.94元、月息2%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59元,由郝臣、张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