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阮小明,冯素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457号原告: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阮小明。被告: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宝石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638号。法定代表人:阮小明。被告:阮小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冯素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与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科技公司)、阮小明、冯素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宝石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55500元(从2016年6月7日起暂算至2017年8月7日,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5.0925%、5.335%分批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2.被告宝石科技公司、阮小明、冯素莲对被告宝石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石公司、宝石科技公司、阮小明、冯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宝石科技公司、阮小明、冯素莲签订1份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宝石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宝石科技公司、阮小明、冯素莲提供反担保;原告担保的主债权由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及银行共同签署的担保合同确定;被告宝石科技公司、阮小明、冯素莲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因保证合同向银行承担的全部债务;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为实现反担保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宝石公司、宝石科技公司、阮小明、冯素莲承担。被告宝石公司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分别借款12500000元、175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8日为被告宝石公司分别代偿11500000元、17500000元,共计代偿290000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收回,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宝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偿还借款后,有权就该代偿部分款项向被告宝石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年利率分别按5.0925%、5.335%计算利息损失,属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范围内,并未损害被告宝石公司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宝石科技公司、阮小明、冯素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宝石公司在约定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石公司、宝石科技公司、阮小明、冯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9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150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5.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7500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5.09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阮小明、冯素莲对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39元(原告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计算),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阮小明、冯素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思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