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高唐县分公司与郭连芝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高唐县分公司,郭连芝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6民初732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高唐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赵全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军,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高唐县分公司市场部主任,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芝,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刘郭村**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高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高唐分公司)与被告郭连芝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高唐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胜军、吴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高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存款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存款1万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予以证明。然而,被告却主张在原告处存款两万元,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以维护客观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诉是指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相对方,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诉可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确认之诉的原告必须要对诉请具有诉的利益,即确认之诉的客体是双方争议的现存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依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性质应为确认之诉,而原告邮政高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是具体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构成诉的要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高唐县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