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138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华,男,苗族,生于1961年10月10日,四川省木里县人,住四川省木里县。委托代理人:杨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攀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号。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国华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张国华的临时占地补偿费15870.00元、占用自建道路损失费2300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244.00元,共计人民币276114.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锦能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格 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