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360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辉,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1,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代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袒抚养费;3、陪嫁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对彼此的性格、脾气、爱好不了解,在认识不到半年的时间,双方就于××××年××月××日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可言。婚后夫妻一般,于××××年××月××日生女儿代某2,婚后双方不但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从不关心,毫无责任心,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不得不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代某2,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代某1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女儿代某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张某主张与被告代某1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