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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冲与廖洋溢、朱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冲,廖洋溢,朱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294号原告:唐冲,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求实法律服务所(四川·绵阳)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洋溢,女,汉族,生于1986年,身份证住址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朱友生,男,汉族,生于1987年,身份证住址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唐冲与被告廖洋溢、朱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朱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洋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该借款3%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9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五金店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万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月利率和违约金等。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洋溢未作答辩。被告朱友生辩称:当时只是听说要借第一次的5万元,具体借没借不清楚,第二次的3万元完全不知情;被告朱友生与被告廖洋溢离婚时诉讼对债务进行了处理,且该借款被告廖洋溢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原告唐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朱友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廖洋溢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廖洋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廖洋溢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息为1200元,按年结息,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合同到期后,被告廖洋溢未按合同归还本息,原告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廖洋溢与被告朱友生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廖洋溢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以(2015)涪民初字第594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对于夫妻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审查。本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廖洋溢借款8万元未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廖洋溢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廖洋溢、朱友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共同债务,被告朱友生应当与被告廖洋溢共同偿还;被告朱友生关于夫妻债务在离婚时已经法院处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洋溢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廖洋溢、朱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冲偿还借款8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该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廖洋溢、朱友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