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水暖公司与刘志福、严春宁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水暖公司,刘志福,严春宁,郑权,高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07号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占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福,男,40岁,汉族,系中宁县骑龙火锅店负责人。被告:严春宁,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中宁县城宁安东街杞乡经典二期13#商网25、26号营业房房主。被告:郑权,男,汉族,系中宁县城宁安东街杞乡经典二期13#商网27、28号营业房房主。被告:高超,男,汉族,系中宁县城宁安东街杞乡经典二期13#商网29号营业房房主。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诉被告刘志福、严春宁、郑权、高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福、严春宁、郑权、高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志福与被告严春宁共同支付供暖费16592元,支付滞纳金1145元(计算到2017年4月6日),以后另计算至付清为止;请求判令刘志福与被告郑权共同支付供暖费19689元,支付滞纳金1334元(计算到2017年4月6日),以后另计算至付清为止;请求判令刘志福与被告高超共同支付供暖费3775元,支付滞纳金13元(计算到2017年4月6日),以后另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福租用被告严春宁、郑权、高超的的位××县经典二期13#商网25、26、27、28、29号商业用房经营”中宁县骑龙火锅”。面积共计为901.89平方米。按照中宁县人民政府定价,营业用房的供暖费为每月平方米6元。2015年至2017年被告共欠原告供暖费为40056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政府中宁政发[2008]148号文件一份,拟证实2008年11月18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将县城集中供热价格进行调整,营业用房供热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证据二、中宁县商品房面积公正测量中心检测报告一份,拟证实涉案的杞乡经典二期13#商网25号面积为141.57平方米,26号的面积为211.49平方米,27号的面积为283.56平方米,28号的面积为139.41平方米,29号的面积为125.84平方米。其中25号、26号的房主为严春宁,27号、28号的房主为郑权,29号的房主为高超;证据三,由原告制作的欠费统计表一份,拟证实涉案的25号房屋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4247元;26号房屋欠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6000元;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6345元;27号房屋欠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7000元,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8507元;28号房屋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4182元;29号房屋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3775元的事实。被告刘志福、严春宁、郑权、高超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相关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福租用被告严春宁、郑权、高超所有的的位××县经典二期13#商网25、26、27、28、29号商业用房经营”中宁县骑龙火锅”,面积共计为901.89平方米。其中杞乡经典二期13#商网25号房屋面积为141.57平方米,26号房屋面积为211.49平方米,房主为被告严春宁;27号房屋面积为283.56平方米,28号房��面积为139.41平方米,房主为被告郑权;29号房屋面积为125.84平方米,房主为被告高超。根据中宁县政府中宁政发(2008)148号文件,2008年11月18日,中宁县人民政府将县城集中供热价格进行调整,营业用房供热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涉案的25号房屋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4247元;26号房屋欠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6000元,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6345元;27号房屋欠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7000元,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8507元;28号房屋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4182元;29号房屋欠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377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与被告严春宁、郑权、高超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暖,被告理应在每个年度采暖期结束后向原告交纳采暖费。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春宁、郑权、高超支付2015年至2017年采暖费4005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春宁、郑权、高超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福不是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采暖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福、严春宁、郑权、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春宁支付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采暖费16592元,被告郑权支付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采暖费19689元,被告高超支付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采暖费3775元。上述三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要求被告严春宁、郑权、高超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要求被告刘志福支付采暖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负担57元,被告严春宁负担175元,被告郑权负担140元,被告高超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高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峰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