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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山区红山路鼎新鑫商店吴军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山区红山路鼎新鑫商店,吴军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山区红山路鼎新鑫商店,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营者:吴军民,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住新市区常州街。被告:吴军民,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新市区常州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天山区红山路鼎新鑫商店(以下简称鼎新鑫商店)、被告吴军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新鑫商店、被告吴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的“”的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此外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包括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2016年5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62号门头标识为“国烟名酒”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商标的红酒,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5月13日,由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8年5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于2003年7月21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2、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红酒一瓶,以证实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62号门头标识为“国烟名酒”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长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据(票号:187849)及名片各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包装,制作了公证书。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一瓶,以证实在红酒外包装及瓶贴显著位置标注的“长城”文字及瓶贴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4883352号文字及第3244779号图形标识相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系侵权产品。证据3-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2004年商标局最新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清单,以证实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1份、市内交通费票据10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工商查档费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购买侵权产品收条1张,以证实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合理费用金额为609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2016年5月13日,自治区公证处经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62号门头标识为“国烟名酒”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长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据(票号:187849)及名片各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包装,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经核对,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系由方盒包装,在外包装及盒内瓶装酒上均标注有“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字样,盒内红酒瓶贴上“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上方标注有长城图形及锋火台的图案,在瓶贴背标上标注出品商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该红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出售票据上写明“长城”,售价150元,并加盖了“天山区红山路鼎新鑫商店”的印章。原告生产的正品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中粮出品”字样,涉案两瓶被控侵权红酒并无上述正品标注。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15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及快递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6092元。另查,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保全的地址为天山区东环路62号,门头标识为“国烟名酒”,店内未悬挂营业执照,经12315查询,该店铺属无照经营。店铺内悬挂的十户联保名单上,烟酒商店的联系人为吴军民。销售票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是鼎新鑫商店,据此原告起诉鼎新鑫商店及吴军民个人。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通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1992)”字样,盒内红酒瓶贴上“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上方标注有长城图形及锋火台的图案,在瓶贴背标上标注出品商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贴标注的标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标识相同,在文字上方连绵起伏的长城图形及锋火台,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鼎新鑫商店成立于2011年,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及瓶装酒零售等。而“国烟名酒”店铺无证照经营出售侵权产品,从原告所举证据可见,国烟名酒主营酒类,联系人系吴军民,在其出售的侵权产品的票据上加盖了鼎新鑫商店的印章,而鼎新鑫商店的经营者亦为吴军民,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山区红山路鼎新鑫商店(经营者:吴军民),被告吴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被告天山区红山路鼎新鑫商店(经营者:吴军民)、被告吴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3%,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即368.5元,被告负担33%即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高立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吉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