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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攀勇、穆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攀勇,穆威,黄启洪,廖晓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攀勇,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穆威,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习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启洪,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黔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晓忙,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攀勇、穆威、黄启洪、廖晓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吴攀勇及其辩护人李文斌、被告人穆威、黄启洪、廖晓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攀勇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时代KTV五楼上厕所时,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攀勇纠集被告人穆威、黄启洪、廖晓忙在该KTV五楼走廊上采用拳打脚踢、扔啤酒瓶等手段对王某1、王某2、王某3进行殴打,致王某1、王某2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1外伤致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此伤势构成轻微伤;王某2外伤致头皮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攀勇、穆威、黄启洪、廖晓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郑某、穆某、杨某1、马某、刘某2、邱某,4、覃某,4、杨某2、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攀勇、穆威、黄启洪、廖晓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攀勇、穆威、黄启洪、廖晓忙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攀勇、穆威、黄启洪、廖晓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攀勇、穆威、黄启洪、廖晓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李文斌请求对被告人吴攀勇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攀勇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穆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黄启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廖晓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