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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家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016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祥,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家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王家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本市云岩区贵开路高架桥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殷某不备,将其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并销赃挥霍。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物白色OPPO手机追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家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白色OPPO手机由原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家祥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家祥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家祥所提“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家祥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元财物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王家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家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家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家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家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