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兰英、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兰英,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兰英,女,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上诉人徐兰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被上诉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兰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没有查清。2013年被上诉人刘刚经代某介绍向上诉人徐兰英借款60000元,并在上诉人家书写的借条,后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刘刚家催要还款,刘刚累计还款2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刘刚到代某家,给上诉人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原60000元的借条被刘刚收回。2、借条上的债权人“许兰英”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刘刚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摁手印。第二,上诉人已70多岁,本身也不识字,也没有想到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会写成“许兰英”。第三,借条是在代某家出具的,代某愿意作证该笔借款是刘刚借上诉人的,并且每次上诉人都是在代某的妻子张某陪同下去找被上诉人刘刚要钱。刘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兰英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原告徐兰英以借条为据起诉到本院。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许兰英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刘刚2015918日”。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兰英起诉被告刘刚要求偿还其40000元借款,而借条上的债权人却是“许兰英”,且被告不认可和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徐兰英对被告刘刚欠其4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兰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徐兰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兰英申请证人代某、张某出庭作证。代某和张某均证实201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刘刚在二证人家中为上诉人徐兰英亲笔出具40000元借条,当时在场的有代某、张某、上诉人徐兰英和被上诉人刘刚。张某还证实上诉人徐兰英本人不识字,其和代某也一直没搞清楚上诉人是姓“徐”而不是“许”。同时,代某和张某均认可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徐兰英的代理人对其二人作出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被上诉人刘刚质证意见:出具40000元借条的时候上诉人徐兰英并不在场,被上诉人借的只是代某的钱,只认可欠“许兰英”的钱。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刚出具的借条是否能够证明欠上诉人徐兰英的借款4万元;上诉人徐兰英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享有诉权主张权利。一、201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刘刚出具的借到条,系刘刚本人亲笔书写,并按有其指纹,对此双方不持有异议。借条中的“许兰英”与本案上诉人徐兰英虽同音不同字,但该借款条目前由上诉人徐兰英保管并持有,符合“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应认定为持有人徐兰英持有债权凭证的行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二、诉讼中被上诉人刘刚认可该借条是借“许兰英”款,但又称是借案外人代某的高利贷,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有提供证据,二审庭审证人代某、张某出庭,对被上诉人刘刚出具的借条的时间、地点、借款金额、还款情况进行了作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徐兰英陈述的借款的事实基本相吻合。三、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个人的陈述,本案有借款和追要欠款事实的发生,固上诉人徐兰英依法享有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兰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二、变更被上诉人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徐兰英人民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刘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仲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