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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牛某1与牛某2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平,牛建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平,男,出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新兴镇头甲村高桥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华,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平,男,出生于1965年8月2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新兴镇头甲村高桥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苗杰(系牛建平之子),男,出生于1989年4月1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新兴镇头甲村高桥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永平因与被上诉人牛建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华,被上诉人牛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苗杰、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永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义务帮工不符合事实真相,事实没有查清。牛建平到牛永平家中帮工,上诉人牛永平鉴于牛建平年龄较大,安排牛建平从事轻松的工作,在下午还没有开工时,牛建平就到牛永平家中私自开始帮工,造成自身损害,牛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义务帮工的责任。二、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义务帮工的责任划分不清,对上诉人的帮助费用的金额没有查清。一审在没有查清上诉人的帮助费用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对上诉人不公。牛建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亲房邻居关系,在给上诉人帮工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先后到甘谷、天水、西安等地的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牛建平在帮工的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拒绝被上诉人的帮工。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牛建平的赔偿责任。牛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牛永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78310.35元。诉讼过程中,牛建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责令牛永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8896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牛永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牛永平在自家院内修建水窖,原告牛建平给其帮工。2015年7月15日下午在帮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跌落于水窖中,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抢救,门诊花费1308.3元。因伤势严重,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伴不全瘫,住院治疗5天。后又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不完全截瘫,住院治疗11天。2015年9月1日,原告到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87天。前后共计住院治疗103天,花费住院费用154429.38元,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70411.42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费用40895.65元。经由原告牛建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甘天弘【2016】法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牛建平颈椎骨折脱位致截瘫,评定为I(一)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800元。另查明,原告牛建平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牛建平与被告牛永平系村邻,在日常生活中有相互帮工的现象发生,符合我国农村日常生活的习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牛建平在未提及报酬的情况下帮助被告牛永平修建水窖,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系帮工人,被告系被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牛建平因这起纠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326.26元、误工费46631元(105.5元/天×442天)、护理费770040元(38502元/年×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40元/天×103天)、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伤残赔偿金138720元(6936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069697.26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牛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牛建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41818.36元(履行时扣除被告牛永平已支付的40895.65元);二、驳回原告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被告牛永平负担3567元,由原告牛建平负担23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牛建平承认收到牛永平先期支付用费53593.49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村民之间在日常生活中有相互帮工的习俗。本案中,牛建平与牛永平系同村本家,牛建平主动到牛永平家帮助修建水窖,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应认定牛建平与牛永平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牛建平前来帮工,牛永平并未明确拒绝,牛建平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牛永平应对牛建平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牛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牛永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牛永平对牛建平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认牛建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697.26元,牛永平应承担60%即641818.36元。一审对牛永平先期支付费用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查明牛永平已支付牛建平53593.49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因此,牛永平应再赔偿牛建平588224.87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牛永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牛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牛建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822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牛永平负担3945元,牛建平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红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