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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亨、谭根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建亨,谭根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763号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长沙县)暮云工业园伊莱克斯大道暮云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郑振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刘建亨,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根香,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被告刘建亨人妻子。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公司)与被告刘建亨、谭根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亨、谭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刘建亨、谭根香连带向湘松公司支付4300元及截止到实际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刘建亨、谭根香连带承担违约金430元、律师费473元;三、刘建亨、谭根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建亨、谭根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湘松公司作为甲方,刘建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刘建亨购买湘松公司小松挖掘机(PC110-7)一台,因资金不足,刘建亨委托湘松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由湘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刘建亨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湘松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造成湘松公司垫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湘松公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刘建亨承担。同日,刘建亨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签名,该客户单主要内容为,小松挖掘机单价631000元,申请融资金额504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提机时,刘建亨应支付租赁保证金126200元、第一期租赁费15574元、租赁管理费7572元、见证费800元、保险费22754元、配件2000元、运费15000元,合计189900元。2009年8月10日,刘建亨作为承租方,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刘建亨承租三井公司型号为PC110-7的小松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申请保证金141774元,首期租赁费141774元,购买选择权价格315.5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15574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刘建亨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同日,湘松公司与三井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三井公司根据刘建亨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631000元的价格购买湘松公司一台型号为PC110-7的小松挖掘机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刘建亨。刘建亨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小松挖掘机一台(型号PC110-7,机号DBAM0228)。后刘建亨未如期支付租金,2010年4月6日,湘松公司第一次垫款,至2011年11月30日湘松公司总计垫款4300元。另查明,刘建亨与谭根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来往明细、垫款凭证、结婚证、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刘建亨、谭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湘松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刘建亨垫付两台P×××××-7挖机的租金及回购款4300元,刘建亨对该笔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金额,对于欠付第一台P×××××-7挖机的租金及回购款的利息,应以刘建亨尚欠本金4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的金额为3465.5元,后续利息以本金4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刘建亨未依约偿还租赁费,导致湘松公司垫付回购款,给湘松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金额为本金4300元的10%,即430元;五、关于律师费,因湘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湘松公司已委托律师追索欠款,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六、谭根香系刘建亨配偶,刘建亨融资租赁小松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本金4300元;二、限被告刘建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7月26日前的利息金额为3465.5元,此后的利息以刘建亨尚欠本金4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刘建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30元;四、被告谭根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亨和谭根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东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