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钢与白立志、胡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白立志,胡海燕,胡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042号原告:李钢,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立志,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胡海燕,女,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胡永明,男,汉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钢与被告白立志、胡海燕、胡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明、白立志、胡海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0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算至2017年8月1日,按照月息2分,利息为2万元,减去已支付9000.00元,实际支付11000.00元,并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亲戚关系,被告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做生意,约定利息为2分,后原告只向被告转账10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转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李钢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付100000元建行转账胡永明卡”,被告白立志、胡永明签字。被告出具欠条后答应尽快还款,但截止今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0元的利息,尚欠原告11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李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胡永明、白立志出具欠条1张、原告李钢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永明、白立志、胡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胡海燕与被告白立志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胡永明、白立志欲向原告李钢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今欠到李钢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2016年10月1日付100000元建行转账(胡永明卡)欠款人胡永明、白立志”的欠条一份。原告李钢当日实际转款5万元至被告胡永明卡、给付被告胡永明、白立志现金5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9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2017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胡永明、白立志向原告李钢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拖延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海燕与被告白立志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白立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转账明细,证明了被告借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李钢欠款9000.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李钢主张由三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明、白立志、胡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钢借款9.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0元,减半收取1260.00元,由被告胡永明、白立志、胡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海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鲁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