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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287号之十四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祥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祥顺,胡文霞,王存军,王延国,邓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287号之十四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负责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安松,男,汉族。被执行人:丁祥顺,男,汉族,河口区人。被执行人:胡文霞,女,汉族,河口区人。被执行人:王存军,男,汉族,汉族,现住河口区。被执行人:王延国,男,汉族,河口区人。被执行人:邓常林,男,汉族,河口区人。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祥顺、胡文霞、邓常林、王存军、王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河口区公证处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东河口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丁祥顺、胡文霞、邓常林、王存军、王延国,执行标的为:本金159000及利息。该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申请被执行人丁祥顺、胡文霞、邓常林、王存军、王延国没有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丁祥顺、胡文霞、邓常林、王存军、王延国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10日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丁祥顺、胡文霞、邓常林、王存军、王延国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和支付宝等信息,查明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号,因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扣划;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辆,因没有实际扣押,所以不能作出相应的处置。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丁祥顺、胡文霞、邓常林、王存军、王延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有未实现债权19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东河口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