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陕FEU0**号红色东方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83KM+220M处,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行人肖某某身体碰撞,致肖某某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伤者肖某某经送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日死亡。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程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程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陕FEU0**号“东方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83KM+220M处,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行人肖某某身体碰撞,致肖某某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伤者肖某某经送洋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4日死亡。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肖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肖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8万元,并全部履行,肖某某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回执等,证实该案立案、侦查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过程视频光盘,证实2017年3月3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该起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带侦查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结果与勘察结果一直,民警对指认过程制作了笔录,拍摄了视频及照片。3、现场附近卡口视频及截图照片、车辆照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2017年3月3日19时32分到19时39分经过案发地点的过程,及其驾驶的车辆、衣着等情况,经比对被告人的车辆及衣着,与监控视频一致,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车辆及衣着拍摄了照片。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持有“D”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2日;其肇事车辆于2012年2月9日办理了入户登记,登记所有人程某某,号牌陕FEUx**,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后未进行年检。案发后,洋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依法予以扣押。5、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通知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生于19xx年x月x日,于2017年3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7]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及权利告知书已给各方送达。7、鉴定委托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7]法尸鉴字第(20)号法医学司法检验意见书、资质证书、通知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意见及权利告知书已给各方送达。8、肖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晚7时34分,听儿媳妇梁某某说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他即出门查看,后看到他们门口十几米的地方路南侧倒着一个人,一辆红色三轮车由西向东开走了。后发现出车祸的是本村的肖某某,他就赶紧报了警并拨打120电话,不久120到场将肖某某拉走,接着警察到了场。9、梁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晚7点30分,她刚从家里出来面朝108国道站着,突然发现距她家东面10几米的地方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红色三轮车猛朝路南边拐了一下,后刹车停住了,三轮车刚过,路南侧就摔倒了一个人,她就给他父亲肖某甲说发生车祸了,之后她就往跟前走,刚走了两步,三轮车又启动朝东跑了。她父亲肖某甲到场后让她看一下时间,她看了一下手机,当时是19时35分。后他父亲报警,她拨打120电话,不久120及交警到场了。她当时只看到是一辆红色三轮车,三轮车的左侧与行人身体接触的,车厢内有工地上用的东西,后听门上人说是小拉车反放在车厢内。10、杨某某、时某某、席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晚7点多,她们三人一路从家里出发准备到周店路口利民超市买东西,她们沿108国道朝东走到永香油坊对面时,听到后面一辆车声音很大,她们怕危险还朝路南靠了一下,接着一辆三轮车从她们跟前快速过去了,她们又朝前走了几步,后面来了一辆二轮车,驾驶人边骑车边骂瞎求日的,把人撞了跑了。她们回头一看,发现诊所附近有人围观,后返回发现路南机动车道趴了一个人,头朝的东北方向。不久120及交警到场,她们才看清被撞的人是本村的肖某某。因三轮车较快,没看清三轮车的特征,只记得好像有车棚。11、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货车司机,2017年3月3日下午,他驾驶陕F25x**号货车从某村拉了一车菜沿108往西安走,晚上7点多走到贯溪电管站跟前,突然发现路上趴着一个人,头朝东,脚朝西,头下有一摊血。这个人南边两三米的地方停着一辆三轮车,他就赶紧左打方向从北边绕了过去。三轮车有车棚,中前部车厢边有条状反光的东西,其它不太注意。12、肖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晚7时40分左右,他组妇女组长给他打电话说杨某某等人说肖某某出车祸了,让他给肖某某儿媳妇说一下,他去后没见到人,就赶往出事现场,当时交警已到场正在看现场,他听现场附近诊所大夫的儿媳妇说事故发生时大概是7点34分。后交警了解情况时,他打电话将妇女组长说的肖某某、时某某、席某某三人叫到现场,听她们说是一辆黄色三轮车撞了人跑了,车上有推混凝土的仓仓车。13、苏某证言,证实肖某某系其公公,2017年3月3日晚,她公公肖某某外出去108路边买烟,晚上7点40分左右,门上人打电话说好像她公公在108路边被人撞了,她去后发现肖某某在肖某乙家药铺门前躺着,医生正在抢救,后他们一起去了医院,第二天才得知一辆三轮车撞了她公公。14、龚某某证言,证实她是程某某妻子,程某某有一辆红色载货三轮摩托车,车上有一个车棚,车号没记清。程某某平时开着出去干活,里面放的有推推车及编织袋。3月3日一早程某某上身穿的红色外套,下身穿的深灰色裤子开车外出了,晚上8点多才回家,她见程某某好像有心事,还问有啥事情吧,程某某说没有。3月10日程某某才说他在肖某乙家门前发生车祸了。1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3日晚上,他在洋县某小区干完活后驾驶陕FEUx**号红色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先后经过某酒店、某酒厂、气象局十字上了108国道,7点半左右经过本村肖某乙经营的药铺门前时,他的车前部突然撞上啥东西了,后感觉到车靠背下面还有接触,他就赶紧刹车下来查看,但发现路上没有啥异样。因当时他心慌,怕碰了人,家属来打他要他命,他就赶紧骑上车朝东走了,过了贯溪蔬菜市场,从某村路口往北到某小学,再从某小学往南上了108国道,然后向西到周店路口左转回了家。因当时神色慌张,他老婆问他是不是有啥事,他回答没有事,让她别管。3月5日,他弟弟家修房上梁,他给帮忙中听别人议论肖某某的情况时,才知道他的车把肖某某给撞了。他当天穿的红色金元车业衣服,背部有反光条,三轮车是红色的,前面有车棚,车号陕FEUx**号,车牌丢了,车上有放大号,但因车身脏,只能看到2和0两个数字。车内放了一个二轮手推车,二个荆笼及一些编织袋。他有D驾驶证,摩托车已脱审。16、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相貌特征及年籍情况,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7、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8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对程某某谅解,并请求对程某某从轻从宽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张云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