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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钟美清、朱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钟美清,朱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1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住所: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160800963X。负责人何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斌,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钟美清,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朱海平,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钟美清、朱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美清、朱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60817900-011-2009000906);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美清、朱海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800.28元、利息和罚息及复利2487.2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利息和罚息及复利最终以款清之日止为准);3、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1日,被告钟美清、朱海平向瑞金市金南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住房缺少资金,遂向我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签定了编号360817900-011-2009000906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72000元,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笔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笔贷款放款日实际执行月利率为4.2075‰,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分240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笔贷款以钟美清、朱海平所购房产(瑞金市××镇××大道××段豪门金典10-A401、9-C12)设定抵押,并经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11日发放贷款272000元,从2016年12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钟美清、朱海平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给付了这笔贷款。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贷款逾期诉前通知书,证明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催讨仍未支付。被告钟美清、朱海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钟美清与被告朱海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1日,原告建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钟美清、朱海平作为借款人、瑞金市金南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瑞金市××镇××大道××段豪门金典10-A401、9-C12房屋及车库的购房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100%计息,放款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075‰,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息偿还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8月31日,俩被告以瑞金市××镇××大道××段豪门金典10-A401、9-C12房屋及车库作为抵押物在瑞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341076元,房屋所有权人为钟美清、朱海平;2009年11月11日,原告建行向被告钟美清发放借款27.2万元。借款发放后,从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与被告钟美清、朱海平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钟美清、朱海平将坐落于瑞金市××镇××大道××段豪门金典10-A401、9-C12房屋及车库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提供债权数额为341076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担保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钟美清、朱海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60817900-011-2009000906)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被告钟美清、朱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6800.28元、利息和罚息及复利2487.2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利息和罚息及复利最终以款清之日止为准)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钟美清、朱海平提供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美清、朱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钟美清、朱海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60817900-011-2009000906);二、限被告钟美清、朱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借款本金176800.28元、利息和罚息及复利2487.2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利息和罚息及复利最终以款清之日止为准);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对被告钟美清、朱海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钟美清、朱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886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婷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