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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公司、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公司,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6民初1495号之一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伏龙村*组。被告: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负责人:陆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公司、安徽省某某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景 涛人民陪审员  刘根锁人民陪审员  石刚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