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诉被告刘清存、陆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刘清存,陆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667号原告李建华,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超,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小区。被告刘清存,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胜利街**号楼*单元***室。被告陆文华,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民庆胡同**号。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刘清存、陆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超、被告陆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清存向原告李建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4%,还款期限2016年10月26日,此款由陆文华提供担保。现刘清存已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给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万元及2017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陆文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认可,此款应当由刘清存偿还。刘清存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清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建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息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被告陆文华与原告李建华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刘清存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被告刘清存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清存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清存负有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义务。被告陆文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刘清存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2017年5月1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文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刘清存、陆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