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办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20���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JJ03**的红色宗申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何某某家门口,与何某某发生打架事件,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平均含量为142.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车志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