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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文盲。1998年5月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应贵,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韦应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后门,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9.99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某处查获上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出示或宣读了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马某以贩卖毒品罪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存在特请引诱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后门,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9.99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张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海洛因及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酒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的证言;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马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马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罪态度好;本案存在特请引诱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士栋人民陪审员张生发人民陪审员郝丽英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