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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成保与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村民委员会、史秀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成保,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村民委员会,史秀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成保,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法定代表人:苏务明,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秀兰,女,193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再审申请人郭成保因与被申请人榆次区修文镇西郝村民委员会、史秀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成保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没有给当事人下传票开庭审理,裁定书中关于史秀兰与郭成保就没有西浓滩的纠纷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申领了土地使用证,但村委会扣押至今,有榆次区农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为证,无论属于什么案由,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进入实质的审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立案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立案审理,二审法院不应当撤销史秀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不应当撤销成转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土地补偿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法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一)项即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被申请人史秀兰起诉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载明包含有双方诉争的土地,即不能确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史秀兰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郭成保再审请求改判被申请人史秀兰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因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系被告,且未就赔偿请求提起反诉,其在再审时提出赔偿,超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成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明审判员  段晓斌审判员  宋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