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武夷中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溢(福建)电机洗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武夷中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永溢(福建)电机洗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武夷中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旅游经济生态创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0543066543。法定代表人:梁琪,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溢(福建)电机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仙店创业园区仙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611007148T。法定代表人:黄爱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武夷中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与上诉人永溢(福建)电机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琪,上诉人永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永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改判永溢公司向中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合同中对违约金明确约定为200000元,此为合同双方基于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的考虑,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后的自愿选择,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出发,应当尊重和执行该约定,在本案中,永溢公司违约的事实,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的规定,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方能予以调整,且请求减少违约金一方应承担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永溢公司未就此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依职权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大幅下调,明显与法不符、判非所诉,程序违法。永溢公司辩称,首先,中蓝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永溢公司有权不收中蓝公司的产品;其次,根据中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琪的指示,永溢公司将相应的货款打入指定的胡水瑗账户,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永溢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中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永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中蓝公司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梁琪出具给胡水瑗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无关联,并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债权让与行为错误。因梁琪与胡水瑗之间存在1600000元的债务,故梁琪承诺以永溢公司应支付给中蓝公司的货款由胡水瑗领取,冲抵梁琪的债务。自《商品买卖合同》签订后,中蓝公司根据《还款计划》及应收货款代梁琪偿还了十余万元的债务。故该《还款计划》直接涉及中蓝公司货款的结算与支付,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从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上看,是中蓝公司代偿梁琪对胡水瑗负担的债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代履行,而非一审判定的债权转让,而且中蓝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债务人的身份,中蓝公司为梁琪与其妻子为股东的公司,且梁琪是中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还款计划》上无中蓝公司的盖章,但因有梁琪的签名,梁琪作为中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二、一审判决永溢公司支付45911元货款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首先,根据中蓝公司代履行的承诺,该货款已经在中蓝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由胡水瑗领取,永溢公司并未拖欠中蓝公司的货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之规定。中蓝公司所提供的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酒店洗涤工业产品,更需达到国家的强制要求。在本案中,中蓝公司出售给永溢公司的是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商品,在法律上应当直接推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即使永溢公司尚欠中蓝公司货款,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再次,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永溢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且明显偏袒中蓝公司。本案为产品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永溢公司即使延迟支付货款,但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中蓝公司的损失至多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不可能是按年利率24%计算的损失。中蓝公司辩称,首先,在案的《还款计划》并非梁琪所出具。其次,针对产品不合格问题,中蓝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能够证明永溢公司的陈述明显虚假,案外人林茂盛提出因梁琪与张建辉夫妇有债务纠纷所以不付款,从未提出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再次,合同约定就质量问题买受人应于六日内提出异议,永溢公司在六日内未提出说明中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中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溢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2月的货款45911元;判令永溢公司向中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中蓝公司与永溢公司就永溢公司向中蓝公司购买“蓝威”牌系列洗涤剂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永溢公司实际营业额的5.5%结算洗涤剂金额;货款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结账,次月15日前付清;提出异议的时间及方法:永溢公司在验收中如发现中蓝公司货物的质量不合规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3日内提出异议,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自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视为货物符合规定等;合同有效期: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双方如有违反以上协议条款,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0万元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蓝公司向永溢公司供货,截止2016年10月,双方结算确认永溢公司尚有7259.21元未予支付。2016年11月,中蓝公司累计向永溢公司供应价值35952元的洗涤剂。原审法院另查明,中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琪于2016年2月4日向案外人胡水瑗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胡水瑗壹佰陆拾万元,中蓝公司同意把销售给永中洗涤管理公司的洗涤剂结算金额,按月偿还(每月不低于陆万元正),否则胡水瑗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原审法院认为,中蓝公司与永溢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中蓝公司按约供应货物,永溢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永溢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1月的货款为45911元,中蓝公司亦同意按该款进行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蓝公司要求永溢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1月的货款45911元,予以支持。对于永溢公司关于根据中蓝公司的指示将上述货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胡水瑗,因此永溢公司未欠货款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琪向案外人胡水瑗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未加盖中蓝公司的印章,庭审中中蓝公司亦予以否认,且《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发生于梁琪个人与案外人胡水瑗之间,与中蓝公司并无关联性,因此,梁琪出具《还款计划》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中蓝公司。即便中蓝公司认可该《还款计划》,也系一种债权让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永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收到中蓝公司的债权让与通知,故对永溢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中蓝公司要求永溢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永溢公司未按约向中蓝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永溢公司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案外人胡水瑗,但因未在收到中蓝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而自行处置,该行为后果应当由永溢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蓝公司与永溢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关于“如有违反以上协议条款,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000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永溢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以填补损失为主,中蓝公司除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遭受了其他损失,故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中蓝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永溢公司的违约情况,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账,次月15日前付清。故2016年9月的货款余额2700元应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10月结算货款余额7259.21元(中蓝公司庭审最后意见按7259元计算)应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11月货款35952元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对于中蓝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溢(福建)电机洗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武夷中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洗涤剂货款45911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货款2700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货款7259元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货款35952元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上述货款计算至起诉时的违约金为1090.4元);二、驳回福建武夷中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蓝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二份,用于证明中蓝公司与永溢公司签订合同后,中蓝公司为永溢公司免费安装了专业分配器;证据二、出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两台自动分配器的价格共计50000多元,及专业分配器系中蓝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证据三、自动分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自动分配器的设计、用材及价值。永溢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设备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标的物,且该设备已被中蓝公司拆回;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且证据二仅为出货清单,并非正式的合同或发票,不能证明自动分配器价值。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永溢公司欠付2016年9月的货款余额2700元,10月货款余额7259.21元,11月货款余额35952元,总计45911元均无异议。永溢公司认为其已按照中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琪所出具《还款计划》向案外人胡水瑗支付了45911元货款,并提供胡水瑗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无论《还款计划》、《收条》均为案外人胡水瑗提供,仅能体现梁琪与案外人胡水瑗之间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永溢公司认为其未拖欠中蓝公司45911元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案一审中,永溢公司认为中蓝公司所提供的洗涤剂为不合格产品,对其造成损失,但未就该项事实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永溢公司试图以此对抗中蓝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问题,在本案中,永溢公司未按约向中蓝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溢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以所拖欠货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的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案情,根据中蓝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永溢公司的违约情况,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蓝公司、永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9元,由上诉人福建武夷中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上诉人永溢(福建)电机洗衣有限公司负担4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 芳审 判 员 陈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烁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