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冯永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572号原告:冯永猛,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永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冯永猛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处为涉案车辆(车架号:LHGCP2687A88018523)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5184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6日24时止。2017年2月11日,驾驶人冯国永驾驶涉案车辆在衡水市桃城区××与××街交叉口东南角停车时,车辆发动机舱下部与地面冰块发生碰撞,导致发动机舱起火,造成涉案车辆前部烧毁的事故,衡水市桃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碰撞导致发动机舱内故障引发火灾。另查明,涉案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8日,新车购置价(含增值税)为2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涉案车辆应自登记日期开始计算折旧费用,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达不到保险金额为由进行抗辩,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51840元,被告按此数额收取了相应保费,被告要求自登记日期计算折旧有违公平对等原则,应以原告投保之日为基准日,按照每月千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涉案车辆至事故发生时的折旧价值为10021元(151840元×0.6%/月×11),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扣减折旧金额10021元,即为141819元。被告在赔偿该损失后,车辆残值由被告自行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猛车辆损失共计141819元;二、驳回原告冯永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担负1558元,由原告冯永猛担负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