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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某1与项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项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103号原告:魏某1,女,200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理人:魏某2,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凌谷佳,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加龙,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胜利东路376号。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魏某1与被告项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项加龙赔偿原告魏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05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1法定代理人魏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谷佳,被告项加龙、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1日,被告项加龙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冲入琴行,与原告魏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项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魏某1,女,200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都区××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五、医药费35250.97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项加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转院救护车费用4000元和收费收据444元不合理,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621元;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虽较高,考虑丽水市距安吉较远,救护车属特种车辆,救护车费用应属合理,收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认定原告医药费34806.97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被告项加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护理费230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的事实;被告项加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八、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项加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450元。九、营养费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被告项加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依惯例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十、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未举证证明,被告项加龙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十二、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项加龙已支付款项5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项加龙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项加龙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1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3490元,合计334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34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项加龙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项加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项加龙应赔偿原告魏某129606.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24606.9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项加龙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4606.97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8096.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某1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由原告魏某1负担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