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30号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57年2月7日生于凤城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城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正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齐某某将本村村民郎某某赠与其的一支鸟枪藏匿于家中。2016年9月9日凤城市公安局鸡冠山镇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到其家中检查时,在齐某某家东屋炕柜下发现一支鸟枪,并将该枪支扣押并收缴。经鉴定,齐某某持有的疑似长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司)鉴(痕迹)字(2017)0018号枪弹鉴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崇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