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5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威雅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雅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5572号之二原告:威雅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33号金运世纪大厦14楼A-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504824837。法定代表人:梁汉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筱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大围西福街2号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29987463。法定代表人:戴天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学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雅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元利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威雅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威雅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收取诉讼费5666元,由原告威雅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审 判 长 叶汉光审 判 员 熊 丹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展华陈月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