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更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诉刘文涛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066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刘文涛,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文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刑更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文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提出(2017)沪司狱南减16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薛某、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某、代理检察员周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刘文涛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文涛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文涛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刘文涛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书、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刘文涛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还款计划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材料。罪犯刘文涛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刘文涛改造表现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罪犯符合提请的法定条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涛自减刑以来,仍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我的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银行信用卡秩序,造成社会经济的不稳定”,表示要:“端正自己的思想态度,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自觉、自律改造,为将来回归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该犯能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严重违纪扣分情况发生;学习态度端正,2014年道德考试和普法考试成绩优良;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役任务。为此,获得4次表扬的司法行政奖励。另查明,该犯大帐月均消费人民币200余元,涉案的人民币30余万元违法所得未能退赔,履行罚金人民币2千余元,制订还款计划书。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文涛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书、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刘文涛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还款计划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涛自减刑以来,仍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但该犯在未能退赔违法所得的前提下,月均大帐消费较高,故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鉴于该犯制定了还款计划,结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情,决定准许对其减刑,但减刑幅度应予适当从严控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