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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更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诉李豪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豪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077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李豪智,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69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豪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黄浦刑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中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提出(2017)沪司狱南减15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薛某、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某、代理检察员周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李豪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豪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豪智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李豪智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罪犯李豪智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其已全额履行罚金,请求准予减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有多次涉毒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甚至在缓刑期间屡判屡犯,社会危害较大;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显示,2015年以来大帐收入人民币14,000元,而罚金刑履行较少,建议继续延长减刑起始时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豪智自入监服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我的犯罪行为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也严重伤害了自己的家庭”,表示要:“积极参加监狱举行的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个人修养和自身综合素质,把自己塑造成一个合格的社会人”。该犯自服刑来,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发生;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三项”教育活动;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等司法行政奖励。同时查明,罪犯李豪智曾因多次涉毒违法犯罪被处罚;且在缓刑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系毒品犯罪再犯。监狱启动报请对其减刑时履行罚金人民币1,400元,后履行罚金人民币5,100元。患有肺结核。上述事实,有罪犯李豪智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书、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行政奖惩审核表、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押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豪智自入监服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但该犯多次因涉毒违法犯罪被处罚仍不吸取教训,竟然在缓刑期间又多次故意贩毒和容留他人吸毒,系毒品再犯;其次,该犯在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未能积极主动地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时间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罪犯李豪智的减刑需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豪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