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玉强与郑懿君、臧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强,郑懿君,臧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643号原告:陈玉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懿君,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臧蕾,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郑懿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强与被告郑懿君、臧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文欣,被告郑懿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强诉称,原告系被告郑懿君的舅舅,两被告为夫妻。2014年底及2015年上半年,郑懿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0元,后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底。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懿君、臧蕾共同辩称,原告与郑懿君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程某,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为保险起见,原告借用郑懿君账户套取高额利差并要求郑懿君出具收条,基于亲属关系,郑懿君提供了个人账户并出具了借条。郑懿君非借款人也非实际使用人,臧蕾对该钱款并不知情且钱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懿君系原告陈玉强外甥,与臧蕾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7日陈玉强转入郑懿君个人账户570,000元,预先扣除了按月息5%计算的首月利息30,000元。郑懿君出具落款日期为当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期6个月,未注明借款利息。2015年6月26日陈玉强另转入郑懿君个人账户445,000元,预先扣除了按月息5%计算的首月利息25,000元及前述借款当月利息30,000元。郑懿君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的借据及收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未注明借款利息。郑懿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9月底,郑懿君与案外人程某之间有多笔钱款转入、转出记录。郑懿君表示,其本人也出借给程某一定数额钱款,后程某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款,陈玉强、郑懿君及程某三人曾进行协商,程某对借款事实也是确认的,但目前程某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懿君对借条、借据确系其本人出具及本案涉争款项性质系借款并无异议,其从陈玉强处接收钱款并出具借条、借据,该行为于双方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郑懿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行为之目的及相应法律后果,然仍为之,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况且,案外人程某现去向不明,郑懿君的相关陈述亦无法进一步查证,故本院对其关于非实际借款人之辩驳不予采信。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陈玉强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1,015,000元,鉴于借条、借据均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陈玉强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相应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证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又或者证明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于郑懿君与臧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臧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可予排除的法定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懿君、臧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强借款本金1,0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本金5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4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分别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陈玉强负担383元,被告郑懿君、臧蕾负担6,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不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