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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亚杰、周敬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亚杰,周敬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亚杰,女,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男,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敬为,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男,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亚杰因与被申请人周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929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冀0929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同旺、被申请人周敬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赵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亚杰申请再审称,1、2016年1月份周敬为以宋亚杰欠款803000元为由,起诉宋亚杰至法院,因宋亚杰及家人当时在国外,无法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对于法院的公告更是不能看到,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并作出辩护,致使法院维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与事实截然相反,案件的上诉期限内,宋亚杰也未得到任何法院的信息,直到执行阶段,宋亚杰才得到真实信息,宋亚杰对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存有异议。2、周敬为在诉讼中提供的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2日所谓给宋亚杰网银转账的证据,其实是周敬为借宋亚杰的现金而偿还的手续,其中303000元有担保人张某,另500000元除有证人张某作证外,周敬为的丈夫王占宾给宋亚杰打有欠条,证实宋亚杰并没有借周敬为的款项。3、本案原审中所谓的两个证人,其中王占宾系周敬为的丈夫,证言不能成立,另外一个证人刘某和申请人素不相识,所以证人证言都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与事实存在很大偏差,请求1.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周敬为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事实情况与再审申请人说明的情况截然相反,事实是周敬为借给了宋亚杰803000元,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做出了正确判决,并且原审法官多次与宋亚杰联系,宋亚杰说在国外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即使身在国外也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参加诉讼,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周敬为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3000元借款。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均在北京做生意,双方为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不好做,经营资金短缺,于是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3000元,该借款系原告分六次从银行转给被告的,其中2011年6月29日为102000元、2011年6月30日为174000元、2011年7月1日为27000元、2011年8月8日为200000元、2011年8月9日为100000元、2011年8月12日为20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要求再用一段时间,该借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处亲自去讨要,但未能如愿。原审认为,被告宋亚杰向原告周敬为借款80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宋亚杰在该借贷关系中作为借款人应当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以维护我国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正常秩序,保证出借人债权利益不受侵害。但是,在原告多次讨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宋亚杰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敬为借款803000元。围绕再审争议的事实,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宋亚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30日周敬为的丈夫王占宾给宋亚杰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宋亚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王占宾2011.6.302、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28日,在北京我和宋亚杰投资华鑫矿业公司理财项目,我的朋友王占宾也来华鑫矿业考察,对此项目感兴趣,王占宾当时让他妻子周敬为汇款,周敬为说钱不够了,王占宾向宋亚杰借款803000元,王占宾分批已还给宋亚杰。3、证人张某微信视频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我和王占宾在北京通过宋亚杰了解到华鑫矿业的业务,都对项目感兴趣,当时我在华鑫已投资,王占宾和宋亚杰是通过我认识的,王占宾当时钱不够,宋亚杰说帮王占宾垫付,但我没有亲自见到,关于80多万是我在看到起诉书后才知道,我对宋亚杰借给王占宾500000元有印象,对其他一笔笔的钱我不清楚。周敬为对宋亚杰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不能证实王占宾借了宋亚杰500000元。1、周敬为对王占宾给宋亚杰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知情。2、宋亚杰称该500000元借款是王占宾借的宋亚杰的钱用于投资华鑫矿业,但实际情况是当时宋亚杰确实是和王占宾说借给他500000元钱用于投资华鑫矿业并购买股权,但6月30日当天王占宾就说这件事情我还是觉得不靠谱,不投资了,宋亚杰说不投资就算了,这个欠条我给你撤了就行了,并且实际情况是宋亚杰也没有借给王占宾500000元购买华鑫的股权,该欠条所谓的宋亚杰借给王占宾500000元购买股权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所以该欠条不能证实王占宾欠宋亚杰500000元。张某的证言一部分是真实的,例如原、被告通过张某相识,然后投资华鑫矿业这个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但是是被告对原告许诺高息高利的回报,向原告借钱然后由被告去投资华鑫矿业,按照约定如果投资盈利,被告应是返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但实际上被告是否真的向华鑫矿业投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任何的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是被告借用原告的钱投资,而不是给原告垫付投资。周敬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打款记录六次。其中包括2011年6月29日的102000元、2011年6月30日的174000元、2011年7月1日的是27000元、2011年8月8日的是200000元、2011年8月9日的是100000元、2011年8月12日的是200000元。该证据证实周敬为借给宋亚杰钱的具体数额是803000元。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和2015年周敬为叫我去北京找宋亚杰,周敬为说宋亚杰欠她80万元,我和周敬为去找宋亚杰要钱。宋亚杰对周敬为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打款记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是申请人借被申请人的钱,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的借款。关于证人证言的叙述,前后矛盾,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因为当时被告根本不在北京居住,不可能见到被告,通过证人的叙述,他连在哪里见到的被告都不知道,明显其叙述不真实。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审原告周敬为给原审被告宋亚杰共计打款803000元的打款记录,宋亚杰予以认可,对此打款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打款记录无法证实系原审被告宋亚杰向原审原告周敬为借款。原审原告周敬为的证人王某作证称是听周敬为说宋亚杰欠其80多元,属于传来证据,其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宋亚杰欠周敬为80多万。宋亚杰提供的由周敬为的丈夫王占宾给其出具的欠条,周敬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该欠条能够证实系王占宾欠宋亚杰款,结合张某的证言,原审原告周敬为为投资华鑫矿业叫原审被告宋亚杰为其垫付款项,后陆续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敬为提交的打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其丈夫王占宾为原审被告宋亚杰所出具的欠条,其主张宋亚杰欠款803000元,无宋亚杰出具的借条或相关协议相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打款记录,认定宋亚杰借周敬为款80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929民初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周敬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原审原告周敬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霞人民陪审员  赵 睛人民陪审员  库荣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