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行申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力与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力,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力,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赵巨开,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系赵力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主任。原审第三人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65号。法定代表人胡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力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拆迁事务所(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原审第三人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证明剑山村安置房项目位置四至)未出示、质证,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缺乏合法性、证明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单方自行编造的,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一、拆迁单位工作人员上门动员,发放相关宣传手册,政策明确规定,中心城区三大区块拆迁项目,其安置房均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建造在被拆迁地块或邻近地块。安置房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集体151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安置房坐落在“恒泰世纪丽景”,协议未明确安置房位置四址,应当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被申请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2012年11月9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慈土资告[2012]234号《慈溪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公告》,其中第21项A#、第22项B#明确规定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安置房项目A#、B#土地坐落位置浒山××剑山村。国土信开告[2016]7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确认,浒山××剑山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地块坐落见2012年234号,序号第21项、第22项。“土地坐落四址位置”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安置房第21项A#,面积1.7148公顷,四址东:走路及市人民法院,南:峙山支路,西:峙山路,北至南二环路;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安置房第22项B#,面积2.5534公顷,四址东:规划景观大道,南:河,西:市建筑设计院,北至河。由此可见,浒山××剑山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建造的土地坐落四址位置清楚,建造安置房的用地、供地客观存在。供安置房建设的集体土地转批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依法经公示、公告,程序合法,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监管系统公示土地位置、四址、面积、用途,用地明确。“恒泰”公司也已在该地块的土地上施工打桩建设。第21项A#地块的安置房屋已建成销售,申请人按约履行搬迁腾空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一直不履行协议签订后二年交房的义务。2015年12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参加“嘉景园(横河镇区块)”异地选房摇号,单方违法变更交付安置房期限,单方违法变更安置房地块四址,单方违法变更安置房土地性质。2015年,浒山××剑山村第21项A#地块的房屋销售价9580元/㎡,而横河镇区块的嘉景园房价只有6200-7100元/㎡,二者相差3000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三、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没有经过公示公告,申请人不知情,且内容与安置补偿协议和慈土资告[2012]234号公告相矛盾。《实施方案》系被申请人单方编制,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和经公告的慈土资告[2012]234号公告。四、根据慈地办(2012)18号文件可知“嘉景园”位于横河镇。嘉景园(注册名)之前沿用的是金域华府。所谓“嘉景园”是“恒泰丽景”和“恒泰世纪丽景”后变更为“嘉景园”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嘉景园小区商品房建设使用的土地是先后二次拍卖竞得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的土地。嘉景园小区不是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浒山××剑山村集体土地。一、二审关于安置房仅名称发生变化,位置未发生变化,等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是否存在违法变更案涉《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位置的情形。案涉《补偿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10日,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安置乙方住宅用房坐落在恒泰世纪丽景,安置房为期房,具体位置坐落根据选房办法另行确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际提供位于“嘉景园”的安置房,其名称、坐落位置与协议不符,安置房应当位于浒山××剑山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安置房的坐落位置,由于《补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安置房的四至,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4日批准了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制订的《实施方案》,其中载明“拟建安置房:坐落于东至金山路,南至乌山后江,西至剑山路,北至南二环路”,嘉景园属于上述四至范围内,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实施方案》是案涉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关于《实施方案》对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安置房的名称,即《补偿协议》中约定“恒泰世纪丽景”与被申请人实际提供的“嘉景园”是否指向同一位置的安置房。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辩称“恒泰世纪丽景”是个暂定名,因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未批准使用“世纪城”系列名称而更名为“嘉景园”。本院认为,根据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慈地办[2012]18号文件,“嘉景园”是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其坐落位置与《实施方案》中载明的安置房位置相符,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关于安置房名称变更情况的陈述,与慈溪市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区(一期、二期)命名为“嘉景园”的情况说明》互为印证,故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仅名称发生变更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根据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告[2012]234号《慈溪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公告》中第21、22项内容,主张安置房应位于浒山××剑山村的意见,本院认为,慈土资告[2012]234号是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供地前对相关情况的公告,其中第21、22项内容为拟由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在浒山××剑山村建造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安置房项目A#、B#,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述两个项目所涉土地没有实际供地给公告上记载的拟用地单位,也未用于安置房建设,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位于浒山××剑山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变更《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位置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赵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审 判 员  许 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圣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