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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贝某与童某甲、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童某甲,童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514号原告:贝某。被告:童某甲。被告:童某乙。原告贝某与被告童某甲、童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被告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童某乙对被告童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童某甲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1日,被告童某甲以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为此,被告童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了借款金额、起息日、月利率2%等内容。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童某甲,被告童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童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童某甲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借款本金也未归还。被告童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童某甲未应诉答辩。被告童某乙辩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万元,但原告贝某实际交付被告童某甲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贝某诉称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童某甲出具的借据1张,以及原告贝某的陈述等。被告童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童某乙未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辩称原告实际交付款项120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童某甲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原告贝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童某甲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童某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贝某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童某乙对被告童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童某甲负担、童某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