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洪福、周红艳与蒋成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洪福,周红艳,蒋成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福,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艳,女,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成双,男,汉族,1952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胜,南充市顺庆区潆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洪福、周红艳因与被上诉人蒋成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洪福、周红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蒋成双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一审认定蒋成双系周红艳雇员错误。根据证人陈述,他们是按照所抬路沿石的块数计付工资,上班时间自由,并不接受周红艳的管理,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蒋成双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支持其误工费错误。蒋成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成双一直在周红艳处务工,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也应当计算误工费。蒋成双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何洪福、周红艳赔偿蒋成双各项损失共计70687.7元,具体为:残疾赔偿金41447.7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续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洪福、周红艳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蒋成双在“南充市顺庆区协力水泥制品制造厂(以下简称协力厂)”抬运“路沿石”装车过程中,右脚被“路沿石”砸伤。当日由何洪福送往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2、3、4趾骨粉碎性骨折”,于同年4月8日出院。蒋成双受伤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何洪福支付。南充市中医院对蒋成双的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建议休息6+月);2.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前右足部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4.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防跌伤,我科随访。”同年8月2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蒋成双委托对其伤情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1.蒋成双右足第1-3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趾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蒋成双续医费2000元;3.蒋成双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计7天内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计7天内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蒋成双营养时限为叁个月;5蒋成双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20天。蒋成双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60元。2015年9月24日蒋成双就其受伤赔偿事项向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但没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另查明,协力厂是经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于2012年12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周红艳,经营范围为:给排水管道、路沿石、透水砖、井盖及市政附属设施的生产和销售,经营场所:顺庆区石元坝村6组,于2015年9月9日被注销。协力厂由周红艳实际经营,何洪福受聘在该厂工作。蒋成双受雇于协力厂从事抬运“路沿石”工作。还查明,蒋成双受伤前长期居住于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金称沟村,并长期在家务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成双于2015年9月24日就其受伤赔偿事项申请调解,要求何洪福、周红艳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蒋成双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蒋成双受雇于协力厂从事抬运路沿石工作,在抬运路沿石过程中右脚受伤,雇主协力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协力厂已于2015年9月9日被注销。协力厂的经营者周红艳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因蒋成双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蒋成双要求何洪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成双长期在家务农,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相应赔偿金额。蒋成双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项及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17419.9元(10247元/年×17年×0.1=17419.9元);2.护理费4200元;3.误工费12000元;4.续医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3319.9元,应由周红艳承担。判决如下:一、周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蒋成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319.9元;二、驳回蒋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周红艳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区别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承揽人劳动的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雇员劳动的技术含量低,一般都是体力活。本案中,蒋成双等人为协力厂抬运路沿石装车过程中,右脚被路沿石砸伤,周红艳、何洪福对此并未否认。抬运路沿石装车没有技术含量,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应当认定周红艳与蒋成双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蒋成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周红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成双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劳务,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导致其收入受损,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84元,由何洪福、周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陈 智 慧审判员 刘 大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