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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吉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出生于1961年7月5日,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在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提解至杭锦旗看守所进行羁押。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婷、助理检察员王胡宝力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7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未能按期偿还,给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贷款户头的贷款资料、杭锦旗锡尼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杭锦旗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房产、不动产查询信息、被告人吉某户籍信息、刑事裁定书、公证书、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还款花名表及谅解书,涉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被告人吉某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吉某通过其时任杭锦旗巴音补拉格信用社主任的妹妹图娅在杭锦旗巴音补拉格信用社通过亲友联系借用农牧民户头办理贷款,且在贷款中提供虚假资信证明材料,并将以上手段骗取的23笔贷款共计399.8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及支付贷款利息,致使贷款无法按期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孟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2.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哈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3.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吉某使用脑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4.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吉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5.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吉某使用阿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6.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吉某使用那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7.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图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8.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吉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9.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吉某使用青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0.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吉某使用昭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1.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希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2.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吉某使用那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3.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傲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4.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吉某使用斗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5.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吉某使用敖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6.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图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7.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吉某使用莫某户头办理19.8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8.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傲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19.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吉某使用尔某户头办理20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20.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吉某通过乌某借用朝鲁巴特尔户头办理5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21.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吉某通过乌某借用苏木雅户头办理5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22.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吉某借用敖某2户头办理5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23.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吉某借用王某2户头办理5万元担保贷款归个人使用。另查明,案发后通过以资抵债及现金还款的方式,被告人吉某所使用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哈某、脑某、吉某、阿某、莫某、傲某、那某、尔某、图某、敖某2、米某、吉某、青某、昭某、希某、那某、敖某3、斗某、图某贷款资料及王某、朝某等人联保贷款资料,证实被告人吉某借用他人户头贷款23笔,共计399.8万元归个人使用的具体情况。2.杭锦旗锡尼工商行政管理局锡尼工商所证明,证实才德某、苏某、王某、昭某未在锡尼工商所办理工商户个体营业执照;杭锦旗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伊和乌素工商质检所证明,证实沙某、恩某、阿某、娜某、敖某、吉某、巴某、米某名下的营业执照未在工商质检所注册;杭锦旗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锡尼工商质检所证明,证实莫某、花某未办理营业执照。3.杭锦旗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证实蒙房权证号杭锦旗字第XX**号房产产权人为崔平,并非斗某。4.房产、不动产查询信息,证实旭日干名下房产:铜川街21号元亨小区7号楼103、1010室。吉某名下房产:锡尼镇百灵路北侧121.8平米(产权证号1110**),锡尼镇阿斯尔西街北侧计划局小区15号楼(产权证号1526**),上述两套房产已被查封。其其格名下房产,阿斯尔大街东段南侧恒盛兴小区1-4-402(产权证号1340209010**)已被查封。5.涉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吉某通过其妹妹图娅在杭锦旗巴拉贡信用社的职务便利,通过亲友联系借用农牧民户头办理贷款,且在贷款资料中提供了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的事实。6.被告人吉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妹妹图娅在信用社工作的便利,借用农牧民户头贷款并伪造贷款资料,后将资金投���工程建设,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的具体经过。7.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杭公(司)鉴(痕)字[2016]06号鉴定意见,证实尔某贷款资料中苏宁阿木尔指纹为自己所留。8.被告人吉某户籍信息及刑事裁定书,证实吉某于2015年11月24日因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9.公证书、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还款花名表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吉某借用户头的逾期贷款已全部还清。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吉某所使用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减少了信用社的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怀义审 判 员  王存福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尚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