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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学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学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市政府一小区**栋*层。法定代表人:刘玉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海,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提亚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学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提亚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5年1月签订《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随即履行合同约定,但被上诉人因重大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1、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对DEFG四栋299户业主在正式电表未接入之前安装临时电表,并负责抄表,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无法收取电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被上诉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巡查发现业主违规装修,导致小区绿化树苗死亡,因此,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开除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的情形。黄学海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学海于2013年12月24日与遵义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工作岗位是电工;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从事水电工工作。2016年1月1日后,黄学海仍在桑提亚纳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4月16日,黄学海收到桑提亚纳公司管理人员熊清喜书写的《关于黄学海解除合同的处理意见》,载明“黄学海同志2013年10月10日在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电工,在工作期间因与公司合作不太愉快,我任物管公司经理以来,未发现经济或其他损失,由于历史原因,我决定不再留用。从2016年4月16日止不在公司上班。”有熊清喜和证人陈某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黄学海此后未在桑提亚纳公司上班。黄学海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桑提亚纳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1522.5元;2、裁决桑提亚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270元;3、裁决桑提亚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35元。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6)第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桑提亚纳公司支付黄学海赔偿金18270元;2、桑提亚纳公司支付工资1522.50元。黄学海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桑提亚纳公司对赔偿金有异议,以其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认可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45元,桑提亚纳公司提交2015年12月3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黄学海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不认可关于桑提亚纳公司主张的损失,桑提亚纳公司没有向黄学海送达与会议纪要内容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黄学海提交熊清喜的书面意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桑提亚纳公司主张熊清喜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桑提亚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有关系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黄学海不认可,黄学海主张应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曾经与遵义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由桑提亚纳公司承继,两个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同一批人;桑提亚纳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称黄学海自“2014年10月15日以来,电工黄学海一直未履行工作职责……”黄学海提交的熊清喜的书面意见称黄学海自2013年10月10日起在桑提亚纳公司处任电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学海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黄学海与遵义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至2014年12月24日届满,桑提亚纳公司提交其会议纪要证明黄学海于2014年10月15日已在桑提亚纳公司工作,结合桑提亚纳公司的管理人员熊清喜的书面意见,印证了黄学海从2013年10月10日起在桑提亚纳公司受聘任电工。故对桑提亚纳公司关于黄学海自2015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有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黄学海自2013年10月1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桑提亚纳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与黄学海的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桑提亚纳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该纪要没有签名,黄学海不予认可,但桑提亚纳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解除与黄学海的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桑提亚纳公司的管理人员熊清喜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了与黄学海的劳动关系,并产生了效力,桑提亚纳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4月16日,因桑提亚纳公司没有提交2016年4月16日合法解除与黄学海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认定桑提亚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桑提亚纳公司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即18270元(3×3045×2)。双方对桑提亚纳公司应支付工资1522.50元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学海赔偿金(双倍经济补偿金)18270元;二、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学海工资152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桑提亚纳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学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桑提亚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装DEFG四栋299户业主临时电表是黄学海的工作职责,也不能证明对小区进行巡查,查看业主是否有违规装修的行为是黄学海的工作职责。且桑提亚纳公司管理人员熊清喜书写的《关于黄学海解除合同的处理意见》载明:“黄学海同志2013年10月10日在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电工,在工作期间因与公司合作不太愉快,我任物管公司经理以来,未发现经济或其他损失,由于历史原因,我决定不再留用。从2016年4月16日止不在公司上班”。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不是黄学海不履行工作职责给桑提亚纳公司造成损失。故桑提亚纳公司以黄学海未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无法收取电费、小区绿化树苗死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黄学海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属违法解除。原判认定桑提亚纳公司解除与黄学海的劳动关系违法,判决由桑提亚纳公司支付黄学海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一审认定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应支付的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桑提亚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桑提亚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