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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大山与芮利、郜子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山,芮利,郜子姝,李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842号原告:高大山,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利,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郜子姝,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彩红(又名李红),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高大山与被告芮利、郜子姝、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利、郜子姝、李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偿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彩红系邻居。被告芮利与被告郜子姝原系夫妻(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12月8日,被告芮利、李彩红因承包建设工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有被告同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偿还利息100000元,至今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就此借贷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9月份,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与被告芮利、李彩红庭下和解而撤诉,但和解约定期限已过,众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特再次具状起诉,请予支持。被告芮利、李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被告郜子姝口头辩称,原告已与另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与我已无关系,且我与被告芮利早已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彩红系邻居。被告芮利与被告郜子姝原系夫妻(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12月8日,被告芮利、李彩红以承包建设工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一年利息柒万贰仟元整,即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有被告李彩红同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偿还利息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1月4日,就此借款,原告与被告芮利、李彩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芮利偿还,被告李彩红承担连带责任,但和解协议未约定由被告郜子姝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芮利、李彩红已达成还款协议,变更了原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芮利与郜子姝已离婚,故原告对被告郜子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彩红在借条及协议书均签名并按指印,并注明其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大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已付10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李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芮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德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芮利、李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岩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晓融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