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潘祥银、蒋兰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潘祥银,蒋兰珍,泰州市振兴石化丝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28号。负责人:潘文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冬林、马俊,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祥银。被告:蒋兰珍。被告:泰州市振兴石化丝网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青年路。法定代表人:潘祥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潘祥银、蒋兰珍、泰州市振兴石化丝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出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潘祥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380.26元、利息、罚息194216.7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043元;被告蒋兰珍、泰州市振兴石化丝网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欠款明细、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潘祥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5380.26元、利息、罚息194216.71元,原告为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1043元。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蒋兰珍、泰州市振兴石化丝网厂为被告潘祥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祥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1345380.26元、利息、罚息194216.71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043元;二、被告蒋兰珍、泰州市振兴石化丝网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256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