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滨州XXXX有限公司,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806号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10月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11月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被告: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11月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2月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11月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付违约金2万元、利息2万元;2.判令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甘油加工扩大生产线年产两万吨生产项目,并约定了利息和偿还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的款项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指定的帐户内。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如未能在2017年4月5日前还款,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回款方式及利息;证据2、还款计划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向原告出具具体还款计划明细,根据该明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每月还款12.5万元,2017年2月和3月各还7.5万元,但至今未还;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如不能在2017年4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本息,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证据4、原告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银行转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指定,将40万元汇至其公司会计的招商银行滨州分行的帐户内;2016年9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指定,将10万元汇至张某甲的农业银行的帐户内,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证据5、2017年4月29日,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王某某自愿对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在2017年5月15日前还10万元,但至今未还;证据7、被告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人自愿对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8、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9、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又一次向原告承诺,自愿在2017年6月还本息15万元,如还不上,自愿追加利息2万元,但至今未还。滨州XXXX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同意还款,同意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但现在工厂已经停产4个多月,没有能力一下子还清,计划工厂开工后,每个月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个月还清。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保全冻结的本公司帐号,公司不能正常的经营。王某某、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张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滨州XXXX有限公司、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滨州XXXX有限公司、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张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9月12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指定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向王某某指定的张某甲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分别在上述两份银行转帐回单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2016年9月13日,原告陈某某(甲方)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50万元,用于甘油加工扩大生产线年产两万吨生产项目;二、借款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出借50万元;三、甲方收回借款方式:该协议生效后,每月结算一次,从本年十月一日开始计算,四个月内每月月底乙方向甲方支付12.5万元,待伍拾万元支付清后,两个月内每月乙方再向甲方支付7.5万元作为利息。”陈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滨州XXXX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明细,内容为:“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12.5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12.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2.5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还款12.5万元,2017年2月30日前还利息7.5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还利息7.5万元。”滨州XXXX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按手印。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未能在2017年4月5日前还款,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7年4月29日,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是XX助剂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某,我于2016年9月13日借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整,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及利息,到期后因资金紧张尚未偿还。我承诺我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王某某承诺五月十五日之前还款十万元整”。2017年5月5日,被告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本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滨州XXXX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偿还期限,到期后滨州XXXX有限公司未偿还本息,现我公司及我本人承诺自愿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张某某签名、按手印。2017年5月11日,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按手印。同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王某某承诺六月底还本息十五万元整,假如还不上,追加利息2万元整。”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认可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足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形成5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偿还该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张某某对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张某某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020元,由被告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被告济南XX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山东惠民XXXXXX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