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万付与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福安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付,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福安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032号原告:黄万付,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武,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新生村胜利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福安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64677H,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水箐村。法定代表人:朱敬祝,系该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丕坤(系该矿办公室主任),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诉讼。原告黄万付与被告贵州省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福安煤矿劳动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武、被告贵州省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福安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33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人,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日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瓦检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时间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2017年4月1日,被告以放假为名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不支付任何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334.76元。原告黄万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原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贵州省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福安煤矿辩称:我矿由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主管部门不允许继续生产,所以就将福安煤矿的职工统一放假,只有几个职工看守矿区值班。因为我矿效益不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2、《安全生产许可证》、《放假留守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许可证到期和除值���人员外,其他职工均放假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从事煤矿瓦斯检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向普安县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自2012年2月10日起原、被告双方每年都签暑相同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2017年3月,由于被告单位的生产许可证到期,在新的生产许可证下发之前不能生产,被告单位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只留部分职工值班外其他全部职工放假的通知,放假职工包括原告在内,由于原告岗位为煤矿瓦斯检验,上班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单位在作出放假通知��,对放假职工在放假期间是否继续享受劳动报酬未作出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以被告以放假为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32.50元。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7]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332.50元。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2年2月10日起自2017年4月1日在被告矿井工作,期间为五年零一个月二十一天。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统计局于2017年6���5日颁布的黔人社厅发[2017]9号文件公布2016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8398元/年÷12个月=4866.50元×5年=24332.50元;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为:4866.50元÷2=2433.25元;合计为26765.75元。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24332.50元的经济补偿金,系原告自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万付与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福安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福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万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普安县楼下镇福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