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牛得合与亢河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得合,亢河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512号原告:牛得合,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被告:亢河西,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原告牛得合与被告亢河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河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牛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亢河西在原告牛得合处赊购废铁5.03吨,每吨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亢河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亢河西在原告牛得合处赊购废铁5.03吨,每吨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亢河西拖欠原告牛得合货款1006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原告之请求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亢河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河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得合货款1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