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忠存与储锡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存,储锡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960号原告:徐忠存,男,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锡撬,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徐忠存为与被告储锡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归还清止)、补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忠存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归还清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储锡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锡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储锡撬因需向原告徐忠存借款5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忠存与被告储锡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已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储锡撬理应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储锡撬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还款期限到期次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徐忠存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储锡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锡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忠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储锡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储锡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