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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毛艳芳、毛敬瑞等与辛长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艳芳,毛敬瑞,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辛长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毛艳芳,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毛敬瑞,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街。法定代表人:芦海忠,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辛长胜,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再审申请人毛艳芳、毛敬瑞、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长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龙达公司又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7]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内民抗字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审查毛艳芳、毛敬瑞、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淑娟 关注公众号“”